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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
(一)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各级党的机关以及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包括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4.受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指从事国有财产的承包、租赁经营的人员。
5.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特别注意】
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部门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以上人员除可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还可成为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主体。
(三)客观方面: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侵吞、窃取、骗取自己经管的财产。
主要表现为主管、保管、出纳、经手等便利条件,而不是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与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
(四)特殊贪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五)与贪污罪有关的一个司法解释:
1、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将本单位的财产据为己有的,以主犯的身份定性。
2、单位外部的人员与单位内部的人员勾结,侵吞、窃取、骗取单位财产予以私分的,以单位内部的人员的身份定性。
(六)起点处罚:
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由5 千以上提高为3 万以上。但是在具有“其他较重情节”时,贪污(受贿)1 万至3 万,也应当定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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