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量刑
第一节 量刑的概念和原则
一、量刑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 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
(二)特征 | 1.主体是人民法院; 2.内容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 3.性质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 |
(三)量刑的原则 | 1.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量刑原则。 2.以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 |
第二节 量刑情节
一、量刑情节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 | 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
(二)种类 | 量刑情节可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
二、法定情节
(一) 法定情节的概念 | 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 |
(二)分类 | 1.以规定法定情节的刑法规范的性质和法定情节的适用范围为标准: (1)总则性情节:依照总则性刑法规范的规定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 (2)分则性情节:依照分则性刑法规范的规定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 2.从功能上看,法定情节有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 (1)从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 (2)从重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重的刑种或刑期。 (3)减刑处罚,必须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Ⅰ.把握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适用规则,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①法定最低刑,并非笼统地指特定犯罪的法定刑的最低刑,而是指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的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 ②减轻处罚既包括刑种的减轻,也包括刑期的减轻。 ③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否则将同从轻处罚相混淆;减轻处罚也不能减轻到免除处罚的程度,否则将同免除处罚相混淆。 Ⅱ.除遵守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适用规则以外,对犯罪分子适用酌定减轻处罚,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如果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则不能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 ②案件具有特殊情况:至于何为特殊情况,有待必要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③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各级法院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所作的酌定减轻处罚的判决,只有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4)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 ①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②行为人所构成的犯罪情节轻微。 ③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只有符合这三项条件者,才能对其免除处罚,否则,不能适用免 除处罚。 |
三、酌定情节
(一) 酌定情节的概念 | 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
(二) 酌定情节的种类 | 1.犯罪的动机 2.犯罪的手段 3.犯罪的时间、地点 4.犯罪侵害的对象 5.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 6.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 7.犯罪后的态度 |
四、刑法总则中的法定量刑情节
1.未成年、老年人犯罪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已满17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精神病人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聋哑人或盲人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预备犯 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5.未遂犯 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6.中止犯 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7.从犯 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8.胁从犯 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9.教唆未成年人犯罪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10.教唆未遂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1.自首 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2.立功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13.防卫过当。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14.避险过当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15.累犯 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
例1:下列选项中,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是( )(2013年法学基础课单选第8题)
A.犯罪后自首
B.教唆他人犯罪,被他人拒绝
C.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
D.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答案:C。
第三节 量刑制度
一、累犯
1.概念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
2.累犯制度的意义:
在我国,受过刑罚处罚的大多数犯罪分子,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人,重返社会后成为守法公民。但是,也有少数受过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仍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再次实施犯罪,从而构成累犯。
(一)一般累犯 | |
1.概念 |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
2.成立条件 | (1)主体条件 犯罪发生时,犯罪人已年满18周岁 (2)主观条件 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3)刑度条件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4)时间条件 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①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主刑执行完毕后 5 年内又犯罪,即使附加刑未执 行完毕,仍构成累犯。 ②缓刑考验期内或期满再次犯罪的,或者假释考验期内再犯罪的,不构成累犯,理由在于原判刑罚 还没有实际执行。 ③假释考验期满后再次犯罪的,成立累犯,理由在于,原判刑罚视同执行完毕,再次犯罪的,成立累犯。 |
(二)特别累犯 | |
1.概念 | 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犯罪分子。 |
2.成立条件 | 1.前罪与后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任一类犯罪。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3.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
(三) 累犯和再犯的区别 | 1.再犯的概念 再次犯罪的人,也即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实施犯罪的人。 2.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累犯前后实施的犯罪必须是特定的犯罪;而再犯前后实施的犯罪并无此方面的限制。 (2)累犯一般必须以前后两罪被判处或者应判处一定刑罚为构成要件;而构成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被判处一定刑罚。 (3)累犯所犯后罪,一般必须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之内实施的;而构成再犯,对前后两罪之间并无时间方面的限制。 |
(四) 累犯的 刑事责任 | 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了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原则。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 2.对于累犯应当比照不构成累犯的初犯或其他犯罪人从重处罚。 3.对于累犯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切忌毫无事实根据地对累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的做法。 4.不能适用缓刑 5.不能适用假释 |
二、自首
(一)概念 | 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
(二)种类 |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余罪的自首)两种。 |
(三) 一般自首 | 1.概念 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2.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即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 |
(四) 关于自动投案 | 1.投案要求 相关司法解释: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 (6)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7)在实施犯罪后,去投案的途中,被逮捕的。 2.投案对象 主要是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若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 3.先投案再逃跑问题 (1)自动投案后又潜逃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成立自首后,又潜逃,然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成立自首。 (3)被动归案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然后再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对新犯之罪仍能成立自动投案。 4.投案的自动性 投案动机没有限定,出于本人意志即可,出于真心悔悟,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因为亲友劝说,由于潜逃后生活所迫等自首均可。 5.送首 (1)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 将其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
(五) 关于如实供述 | 1.供述的内容 (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 (2)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但对案件事实的定性,存在不同理解,有不同看法,进行辩解,仍属于如实供述。 (3)如果犯罪人投案后供述的身份情况虽与真实身份情况有差异,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成立自首;如果不交代身份情况,影响定罪量刑的,不成立自首。 2.供述后翻供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针对的犯罪事实不对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也成立自首。 |
(六) 特别自首 | 1.概念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2.成立条件 (1)成立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①所供述的必须是不同种罪行。是否同种罪行以最终定的罪名来判断。 ②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已掌握的犯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或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不属于自首。 |
(七) 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 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要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是相适应的。 (1)就主犯而言,当其为首要分子的时候,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 下的全部罪行;当其为其他主犯的时候,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其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 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2)就从犯而言,当其为次要的实行犯的时候,所应供述的罪行,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 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当其为帮助犯的时候,所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犯 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3)就胁从犯而言,所应供述的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的胁迫 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4)就教唆犯而言,所应供述的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 图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5)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应供述: ①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 ②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 |
(八) 数罪自首 | 1.就一般自首而言: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应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 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一部分,而未供述其中另一部分犯罪的,应分别予以处理: (1)若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的,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交代的犯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 (2)若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人供述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的范围。 2.就特别自首而言: (1)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的,分别不同情况,可以酌情或者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
(九) 单位自首的 认定 | 1.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2.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3.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
(十) 自首的理原则 |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三、坦白
(一)概念 | 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
(二) 与自首的关系 | 1.相同点 (1)均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是在犯罪人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2)两者的犯罪人都有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3)两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2.不同点 (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或者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2)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在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 |
(三)处理原则 | 1.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四、立功
(一) 概念 |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 |
(二) 一般立功 | 1.一般立功的表现 (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揭发型立功) (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提供线索立功)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是立功。 2.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 |
(三) 不认定为 立功的情形 | 1.立功的亲自性 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 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2.立功的有用性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 实际作用的。 3.立功的合法性 (1)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 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4.揭发具有对向(对合)关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是交代共犯人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是立功, 属于自首交代的内容。 5.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 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
(三) 重大立功 | 1.重大立功的表现 (1)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2)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3)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行为。 |
(四) 立功的 处理原则 | 1.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五、数罪并罚
(一) 数罪并罚的概念、特点 | 1.概念 数罪并罚,是指对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 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2.特点 1.必须是一行为人犯有数罪。 2.一行为人所犯的数罪必须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 3.必须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并罚范围和并罚方法(刑期计算方式),决定执行的刑罚。 |
(二) 数罪并罚的原则 | 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应依据的规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数罪如何实行并罚。 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可归纳为如下四种: 1.并科原则,亦称相加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 2.吸收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规则。 3.限制加重原则,亦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 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4.折中原则,亦称混合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 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 宣告刑结构的合并处罚规则。 |
(一)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 | |
1.主刑的 并罚 |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①数罪的主刑中判处有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只需要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吸收原则) ②数罪的主刑都判处管制、都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限制加重原则) A.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B.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③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吸收原则) ④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要执行(并科原则) (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先并后减”:即先根据刑法第 69 条确立的原则对原判决罪和漏罪并罚,然后再将已执行的刑期从并罚确定的刑期中减去。 (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先减后并”:即先将已执行的刑期从原判决罪宣告刑期中减去,得出剩余刑期,再将该剩余刑期与新罪的刑罚根据刑法第 69 条确立的原则并罚 |
2.附加刑的并罚 | (1)附加刑和主刑之间的并罚 附加刑和主刑的性质不同,不得换算、吸收,应并科执行。 (2)附加刑之间的并罚 ①种类相同的附加刑,合并执行: A. 数个罚金、数个没收部分财产应当累加并科 B. 数个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应累加并科 C. 对于没收全部财产与没收部分财产应当吸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也应当吸收。 ②种类不同附加刑,分别执行。 |
六、缓刑
(一) 概念 | 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的不良影响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
(二) 适用条件 | 1.形式条件: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2.实质条件: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的不良影响。 3.限制条件: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4.主体条件:犯罪主体具有上述条件,而且是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或者已满75周岁的人,就应当宣告缓刑。 |
(三) 缓刑的 考验期限 | 1.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2.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3.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 缓刑的考察 | 1.被宣告缓刑者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5)遵守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在宣告缓刑时可以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2.缓刑的考察机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3.缓刑考察的内容:缓刑,就是考察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是否具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即是否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
(五) 缓刑的法律后果 | 1成功的缓刑: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 77 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 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失败的缓刑之小错误:违反规定、禁制令——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 规定,违反人民法院的禁制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3.失败的缓刑之大错误之一:发现漏罪。 (1)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漏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 《刑法》第 69 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注意】由于已经经过的考验期不算已经执行的刑期,所以这里的数罪并罚不存在“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 的问题,也即不存在先并后“减”。 (2)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漏罪的,不能撤销缓刑,只能对漏罪另行起诉。 4.失败的缓刑之大错误之二:又犯新罪。 (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无论是在考验期内还是在考验期满后被发现,都要撤销缓刑。这是因为, 缓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不再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如果在考验期内犯新罪,表明有人身危险性和再 犯可能性,不符合缓刑条件,应当撤销。 (2)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 照《刑法》第 69 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注意】由于已经经过的考验期不算已经执行的刑期,所以这里的数罪并罚不存在“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 的问题,也即不存在先并后“减”。 (3)在缓刑考验期满后犯新罪,不撤销缓刑。 5.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必须执行。无论缓刑是否撤销,附加刑都必须执行。 |
七、战时缓刑
(一)概念 | 在战时对军人适用的一种特殊缓刑制度。 |
(二)适用条件 | 1.适用的时间必须是在战时 2.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精神应含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军人。 3.适用战时缓刑的基本根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
(三)法律后果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
例1:下列情形中,属于自首的是( )(2011年非法学基础课单选第7题)
A.甲杀人后,其父主动报案并将甲送到派出所,甲如实交代了杀人事实
B.甲在与乙共同贪污之后,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贪污事实,但未提及乙
C.甲在和乙共同盗窃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乙曾经诈骗数千元,经查证属实
D.甲给派出所打电话,主动交代了自己杀害妻子的事实,然后出走,不知去向
例2:甲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逮捕后,主动供述自己曾入户盗窃。甲供述盗窃的行为属于( )(2017年非法学基础课单选第10题,2017年法学基础课单选第6题)
A.坦白 B.一般自首 C.立功 D.特别自首
例3:下列情形中,应当认定为立功的有( )(2011年法学基础课多选第24题)
A.甲因拐卖儿童被捕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
B.派出所所长乙因受贿被捕后,主动提供被其隐瞒下来的夏某抢劫犯罪线索,使该抢劫案得以侦破
C.丙因共同盗窃被捕后,主动提供同案犯陈某强奸犯罪线索,使该强奸案得以侦破
D.丁因贪污被取保候审后,向缉毒警察刘某购买他人贩毒犯罪线索,并提供给司法机关,该线索经查证属实
例4:下列犯罪中,应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的有( )(2011年法学基础课多选第25题)
A.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又杀人的
B.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C.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的
D.在走私犯罪过程中采用暴力方法抗拒缉私人员缉私的
答案:A D AC AC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