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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第七章 宋元法律制度(1)

来源:天任考研  |  更新时间:2022-09-22 16:20:02  |  关键词: 《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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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任考研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法制史》第七章  宋元法律制度(1)”相关内容,为报考法学专业的考生们提供指导。更多有关法硕知识点可关注考研备考栏目。

第七章  宋元法律制度

一、宋代主要立法

宋刑统

背景

宋太祖建隆年间颁布《宋建隆详定刑统》,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法典


体例

取法于唐末《大中刑律统类》和《大周刑统》,分 213 门


内容

沿袭唐律


编敕

敕是皇帝对特定的人和事或特定的区域颁发的诏令,为一时之权制,不具有普遍和长久的效力。把众多的散敕整理后加以分类汇编,经皇帝批准颁行后,便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成为编敕


编例

对皇帝和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或审判的典型案例加以汇编,前者称为“条例”或“指挥”,后者称为“断例”


条法事类

南宋为适应司法实践需要,把相关的敕、令、格、式及指挥、申明(法律解释)等分门别类加以汇编,有《淳熙条法事类》、《庆元条法事类》等


折杖法

宋初创立,将笞刑、杖刑折为臀杖;徒刑折为脊杖,杖后释放;流刑折为脊杖,并于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折为脊杖后就地配役三年


死刑,反逆,强盗等重罪不适用折杖


评价:“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刺配

“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且刺面,是一人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


凌迟

首用于五代,宋立为法定刑,清末变法修律时废除


重法地法

对某些特定地区的特定犯罪判处重刑的法律,该特定地区称“重法地”


盗贼重法

扩大了重法的适用地区

一、简答题:简述宋代主要法律形式

二、简述《宋刑统》的特点

【参考答案】 宋朝建立后不久,太祖即制定颁布了《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共12篇,502条,“模印颁行”天下,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刻印的法典。

1、《宋刑统》内容上沿袭《唐律疏议》,体例上取法于唐末五代的《大中刑律统类》和《大周刑统》,律下分213门,每篇少则有5门,多则有26门。

2、律后附有唐中期以后至宋初的敕、令、格、式。《宋刑统》新增“臣等起请”32条和“余条准此”44条,前者是修律者为适应当时形势发展的需要,对前朝行用的敕令格式经过审核详虑后,向朝廷提出的变动建议,实际上是新增条款;后者是只具有类推适用性质的条文。

3、宋朝后期法律形式和内容虽有变化,但《宋刑统》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典,“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二、宋代诉讼制度

审刑院

审刑院是神宗以前为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而增设的中央审判机关。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大理寺和刑部的原有职能

制勘院

推勘院

鞫谳分司

“审”“判”分离,前者称“鞫司(推司、狱司)”,后者称“谳司(法司)”

翻异别推

翻异别推就是犯人推翻原口供时应该重审的制度。翻异,指的是犯人推翻原来的口供;别勘分为别推(换法官审理)和别移(换司法机关审理),翻异次数不得超过三次,若故意诬告、称冤,罪加一等

务限法

宋代对民事诉讼的时效规定,对刑事案件也有不同审理期限

三、宋代民事制度

买卖契约

(绝卖)

动产买卖

不动产

买卖

先问亲邻


输钱印契

红契:加盖官印的契约;白契:未缴纳契税、加盖官印的契约

过割赋税

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原主离业


典卖契约

(活卖)

先问亲邻-输钱印契-过割赋税-原主离业

业主权利

得到钱主给付典价;约定赎回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则为 30 年)赎回

钱主权利

使用收益权;优先购买权;转典权;业主不赎回则取得所有权

财产继承

继承权

兄弟、在室女、户绝家庭出嫁女、遗腹子都有继承权

户绝继承

立继

“夫亡而妻在”,而家无男子继承,则由亡夫之妻在同宗族之晚辈中选立继承人

命继

“夫妻俱亡”,而家无男子继承,则由其尊长亲属在同宗族之晚辈中选立继承人

四、宋代法律著作

《洗冤集录》

宋慈

编著的世界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医学专著

《明公书判清明集》

是一部“名公”所作的诉讼判词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

五、宋代行政制度

差遣制

官是代表其品级和俸禄高低,职是文官的荣誉虚衔,差遣才是其实际职事

中央

沿袭隋唐三省六部

三省:中书省传承皇帝命令,草拟诏书;门下省审核驳正后,交皇帝批准;尚书省负责执行

六部:吏、户、礼、兵、刑、工

二府三司

二府:中书门下为最高行政机关,长官平章事,副官参知政事;枢密院为最高军事行政机关

三司:中央理财机关,盐铁司掌工商收入、兵器制造;度支司掌财政收支、粮食漕运;户部司掌户口、赋税和榷酒

地方

四司

经略安抚使

转运使

提点刑狱使

提举常平使

分析题:

1.熙宁四年,立《盗贼重法》。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赀以赏告人,妻子编置千里……若复杀官吏,及累杀三人,焚舍屋百间,或群行州县之内,劫掠江海船筏之中,非重地,亦以重论。

——《宋史·刑法志一》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材料并回答下列问题:

(1)上述材料反映了宋朝的什么立法活动?

(2)该立法活动的影响是什么?

解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宋朝的立法活动——重法地法。重法地法,是指对某些特定地区的特定犯罪判处重刑的法律制度,该特定地区称“重法地”。北宋中期,面对盗贼纵横、治安混乱的局面,宋仁宗首立《窝藏重法》,严惩窝藏贼盗的犯罪,清除贼盗的社会基础。英宗继承了重法政策,重制重法,既强调法的追溯力,又株连罪犯亲属并籍没其家产,以反逆罪惩治盗贼。神宗熙宁四年颁行《重法地法》,也称《盗贼重法》,扩大了重法的适用地区。

(2)重法地法反映了宋朝社会矛盾的加剧和统治者对人民镇压的加强。划定重法地,以非常之刑进行惩罚的做法,不仅是加重了对盗贼犯罪的惩处,还打破了正常的法律秩序,对封建社会中后期的刑罚制度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2.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负之类,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具停滞刑狱事由闻奏。

——《宋史·户婚律·婚田入务》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材料并回答下列问题:

(1)上述材料反映了宋朝的什么制度?

(2)该制度有何意义?

解析:

(1)材料反映了宋朝的民事审判时限制度——务限法。务限法即规定在农务繁忙季节中停止民事诉讼审判的法律制度。“务”指农务。宋朝法律规定每年农历二月初一“入务”,即开始进入农忙季节,直到九月三十日止。在“务限”期内,州县官停止受理有关田宅、婚姻、债负、地租等民事案件,限满之日即十月初一日称“务开”,方可受理上述案件,直至次年入务日为止。但若原已受理的民事诉讼尚未结案,可以延长至三月底结案。

(2)务限法体现了以农为本的传统立法的价值取向。宋朝限定民事案件的诉讼、审理时间,目的是不影响农业生产,这是一个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国家法律制度的特色所在。为了防止耽误生产,将有关田宅、婚姻、债负之类的诉讼限制在农闲季节,这是宋朝审判制度的一个重大发展。

 

3.材料一: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房亲着价不尽,亦任得价高处交易。如业主、牙人等欺罔邻亲,契帖内虚抬价钱,及邻亲妄有遮恡者,并据所欺钱数与情状轻重,酌量科断。

——《宋刑统·典卖指当论竞物业》

材料二:经三十年后,不在论理收赎之限。

——《宋刑统·户婚律》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材料并回答下列问题:

(1)材料一、二相结合,反映的是宋朝的哪种民事关系?该民事关系成立须经过何种程序?

(2)在该民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有何种权利?

解析:

(1)材料一、二结合反映的是宋朝的典卖契约。典卖契约是一种附有回赎条件的特殊类型的买卖契约,其成立要经过“先问亲邻”“输钱印契”“过割赋税”“原主离业”四个步骤。“先问亲邻”,即业主欲出卖不动产时,须先询问房亲和邻人有无购买意愿。换言之,房亲和邻人对不动产有优先购买权。“输钱印契”,即不动产买卖必须缴纳契税(输钱),并由官府在契约上加盖官印(印契)。“过割赋税”,即在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原主离业”,即转移标的实际占有,卖方须脱离产业,不动产买卖契约才最终成立。

(2)典卖契约中,除了上述四个要件中的权利外,业主的权利还有:得到钱主给付的典价;在约定的回赎期限内,或没有约定回赎期限以及约定不清的,在30年内可以原价赎回标的物。

钱主的权利包括:契约期限内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对于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待赎期中的转典权;待赎期届满业主不行使回赎权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4.材料一:国家累圣相授,民之犯于有司者,常恐不得其情,故特致详于听断之初;罚之施于有罪者,常恐未当于理,故复加察于赦宥之际。是以参酌古义,并建官师,上下相维,内外相制。所以防闲考核者,纤悉委曲无所不至也。盖在京之狱,曰开封、曰御史,又置纠察司以纪其失;断其刑者,曰大理、曰刑部,又置审刑院以决其平。鞫之与谳者各司其局,初不相关,是非可否,有以相济,无偏听独任之失,此臣所谓特致详于听断之初也。

——《论刑部理寺谳决当分职》

材料二: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

——《推司不得与法司议事札子》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材料并回答下列问题:

(1)材料反映的是宋代司法制度中的何种制度?

(2)该制度的意义何在?

 

5.材料一:国家累圣相授,民之犯于有司者,常恐不得其情,故特致详于听断之初;罚之施于有罪者,常恐未当于理,故复加察于赦宥之际。是以参酌古义,并建官师,上下相维,内外相制。所以防闲考核者,纤悉委曲无所不至也。盖在京之狱,曰开封、曰御史,又置纠察司以纪其失;断其刑者,曰大理、曰刑部,又置审刑院以决其平。鞫之与谳者各司其局,初不相关,是非可否,有以相济,无偏听独任之失,此臣所谓特致详于听断之初也。

——《论刑部理寺谳决当分职》

材料二: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

——《推司不得与法司议事札子》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材料并回答下列问题:

(1)材料反映的是宋代司法制度中的何种制度?

(2)该制度的意义何在?

解析:

(1)材料反映的是宋代司法制度中的鞫谳分司制。宋朝从州到大理寺,都实行鞫谳分司制,即“审”与“判”分为两事,分别由不同的官员担当,审问案情的官员无权量刑,检法量刑之事别由其他官员负责。前者称“鞫司”(又称“推司”“狱司”),后者称“谳司”(又称“法司”)。

(2)鞫谳分司制是宋朝审判制度的特色,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司法官因缘为奸,保证审判质量。鞫谳分司制的运行不仅有助于减少冤狱,防止官吏作弊,而且为援法定罪提供了重要保证。宋代的法律形式复杂,而且数量巨大,设官负责“检法断刑”,提高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6.纠察刑狱官自今看详日状,如所犯稍笪及情理涉疑、禁系稍多,淹延未断,即仰暂勾人罪及碎状就本司审问。若至大辟及密切事务,即委纠察官一员再行审问。如至翻复异同,即委移司推鞫。

——《宋会要辑稿》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材料并回答下列问题:

(1)该材料反映了宋代司法制度中的何种制度?

(2)如何评价该制度?

解析:

(1)材料反映的是宋代的翻异别推制。翻异别推制是为防止冤假错案而建立的复审制度,即在发生犯人推翻原有口供,而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时,案件须重新审理,应将该案交由其他司法官或司法机构重新审理。改换法官审理称为“别推”,改换司法机关审理称为“别移”。

(2)翻异别推制的积极意义在于:有利于避免刑狱冤案的产生,通过翻异别推来纠正刑事审判中的偏差。

翻异别推制的弊端:宋代虽然规定了犯人翻异次数不得过三,但实际操作中,犯人存在多次翻异的情况,导致审判期限延长,案件长久不决,降低了司法审判的效率,狱讼淹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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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天任考研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法制史》第七章  宋元法律制度(1)”,希望考生们都能备考顺利,考上自己心仪的院校。想了解更多法学专业备考相关内容请关注考研备考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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