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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管理本地区地方事务和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主权。
(1)自治法规权。自治区、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变通执行权。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对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政策和命令,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3)财政管理权。管理地方财政,凡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4)经济建设自主权。在国家的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地方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
(5)教、科、文、卫、体育事业自主权。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确立本地方的教育规划、教育体制和教育设施。
(6)治安管理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其他职权。民族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依照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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