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除出租人与承租人外,还涉及第三人即出卖人,该合同集信贷与租赁为一体。
2.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特征是:
(1)对合同的当事人有资格限制。出租人为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有权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法人。
(2)合同中的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单纯使用租赁物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
(3)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应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而且通常是价值较高的固定资产。
(4)是双务、有偿、诺成性的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则
(1)租赁物归属———租赁期间归出租人,租赁期满有约从约,无约归出租人。
(2)租赁物侵权———租赁期间由承租人承担。
(3)租赁物维修———租赁期间由承租人承担。
(4)租赁期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解除合同,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不解除合同,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风险归承租人)
(5)租赁物质量瑕疵的责任———由承租人对出卖人进行索赔,出租人协助。
第八节 保理合同
(一)保理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保理合同的主要特征是:(1)保理人须取得保理业务的资质。(2)保理合同是要式合同。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保理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诺成合同。
保理合同的法律构造为:
(二)保理合同的分类
1.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低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该保理合同的本质是借款合同+让与担保。
2.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入返还。该保理合同的本质是债权转让协议。
(三)保理合同与基础法律关系
1.基础关系不存在时,保理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不受影响。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2.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基础关系内容时,对保理人不发生不利影响。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四)保理人债权实现的顺序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公式:先登记大于先通知大于按比例
第九节 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完成工作交付成果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方为定作人。
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检验合同及其他类型的承揽合同。
2.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是:
(1)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承揽合同的标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
(2)标的物为承揽人应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该成果具有特定性。承揽人必须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从而使得该工作成果具有了特定性。
(3)承揽人的义务具有不可让与性。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等独立完成工作成果,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故承揽人一般不得将自己的义务移转给他人承担。
(4)是双务、有偿、诺成性的不要式合同。
(二)承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定作人的义务 | 1.支付报酬——定作人未支付报酬,承揽人对完成的成果有留置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特殊情况下的侵权赔偿义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承揽人的义务 | 1.承揽人可以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主要工作必须自己完成。承揽人对第三人的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通知义务,即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合格等应当及时通知,不可擅自更改。 |
(三)承揽合同中的特别解除权
1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
2.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承揽人擅自将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此时不需要赔偿。
3.承揽人的法定解除权: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经承揽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定作人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可以解除承揽合同。
第十节 建设工程合同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签订的约定由承包人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建设工程,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1.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可分为发包、分包和转包三种类型:
(1)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建设方)与承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
(2)分包:承包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承包人将其从发包人处取得的工作的一部分,交予第三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合同。
(3)转包:承包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承包人将其从发包人处取得的工作的全部,交予第三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合同。
2.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特征是:
(1)主体具有限定性。承包人必须是经过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2)标的具有特殊性,为基本建设工程,并非一般的加工定作物。
(3)合同管理具有严格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
(4)形式具有要式性。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5)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和诺成合同。
(二)建设工程合同效力
1.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
(1)发包无效事由
①肢解发包;
②承包人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但承包人如在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建设工程合同有效;
③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
④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2)分包无效事由
①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而分包。
②肢解分包,即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③主体工程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将主体工程部分分包的,分包无效。
④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⑤分包单位将其再分包的。
(3)转包一律无效
(三)建设工程优先权
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对所建设工程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1.建设工程优先权条件
(1)建设工程合同有效;
(2)发包人到期未支付价款;
(3)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4)建设工程在性质上适宜折价或者拍卖(不具有公益性)
2.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
(1)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权利的行使方式:可以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拍卖。
(3)优先权的受偿范围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3.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及范围
(1)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也优先于在建设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
(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权利的行使方式:可以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拍卖。
(4)工优先权的受偿范围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4.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5.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该放弃或限制行为无效
2019 法条分析: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该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的价款”的范围是什么?
(2)该条所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多长?从何时起算?
(3)如建设工程抵押给银行,银行与承包人均主张优先受偿,如何处理?
答案要点:
(1)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2)6 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3)由承包人优先受偿,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银行享有的抵押权。